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074,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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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74號
債 權 人 黃文志
債 務 人 曾凱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12,000元,並按每月三分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一份為證。

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並無上開利息及利率約定之記載,又本件借款本金僅300,000元,每月利息竟達12,000元,其利率顯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是本院乃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次查,據債權人所陳,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止,業支付41,000元,是本件債權人僅就借款本金應扣除已支付部分之餘額為請求,即259,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林進賢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系爭款項乃匯至曾凱靖處,非為林進賢,而債權人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林進賢就本件借款應負給付之責,嗣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於於104年12月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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