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16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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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1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崑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新臺幣500,000元),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嗣債務人郭崑福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4年9月23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71,56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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