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238,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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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羿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羿妏於民國100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07年07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9月2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52400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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