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26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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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務 人 陳曇槿
債 務 人 謝志堅

一、債務人陳曇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陳曇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志堅給付之。

二、債務人陳曇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陳曇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志堅給付之。

三、債務人陳曇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陳曇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志堅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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