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執消債更,157,201508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花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104 年1 月至6 月每月收入平均為新台幣(下同)19,41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104 年薪資明細在卷可參。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000 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18.16%,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分別清償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親屬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參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審認為9,444 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19,416元,扣除必要支出9,444 元後,僅餘9,972 元,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9,000 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