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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仕宗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23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以應再行調查聲請人薪資是否包含資源回收獎勵金、長女是否應分擔房租、次女打工收入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三女是否亦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專院校畢業等,廢棄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80、83、85、86年次),其中長女(80年次)已畢業就職;
而次女(83年次)現於大專院校就讀中,但為幫助家計,於民國104年2月起增加工讀時數,目前已無須聲請人扶養;
另長子(85年次)高職畢業後,亦不願造成家庭負擔,主動至陸軍官校就讀受訓,無須聲請人扶養;
是聲請人現僅須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女(86年次)扶養費,而三女雖就讀五專學制,惟有繼續升科技大學之意願,預計於4年後始能從科技大學畢業,在此之前尚須聲請人與配偶扶養(其他子女雖可自立,但薪資尚不足分擔幼妹扶養費)。
(三)另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每月須負擔房貸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費2,700元;
又以聲請人與配偶、長女薪資比例計算,認應由聲請人負擔5,500元,其餘部分由配偶及長女共同負擔。
(四)復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固定薪資33,360元,每月另領有清潔獎金6,000元,102年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50,040元,扣除勞健保、公會費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572元(國民旅遊卡及教育補助,因屬實報實銷性質,不列入收入);
但經本院向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查詢,聲請人102及103年度另領有資源回收獎勵金共16,534元,故平均每月收入應再增加688元。
以上有聲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子女最新在學證明、存簿影本(房貸及配偶前置協商還款證明)、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次女打工收入證明、配偶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含資源回收獎勵金)即每月46,26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情形。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三女預計大學畢業前)每月清償21,000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25,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尚須扶養次女及長子,故其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每月房屋費用共12,200元(含水電、瓦斯、管理費),與一般高雄市六口之家在外租屋標準相當,且再同長女及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僅負擔5,500元,應為合理;
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次女願意增加打工時數,長子亦已至陸軍官校受訓,是聲請人現僅須負擔三女扶養費5,000元,上開扶養費與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攤計算之金額相當,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另於三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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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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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48期 │第49至72期│
│ │ │例 │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
│ │ │ │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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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區│ 705435 │11.49%│ 2414 │ 2874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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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 158351 │ 2.58%│ 542 │ 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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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 447099 │ 7.29%│ 1530 │ 1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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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 641513 │10.45%│ 2195 │ 2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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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銀行│ 173468 │ 2.83%│ 594 │ 707 │
├────┼──────┼───┼─────┼─────┤
│聯邦銀行│ 275866 │ 4.5% │ 944 │ 1124 │
├────┼──────┼───┼─────┼─────┤
│遠東銀行│ 622264 │10.14%│ 2129 │ 2535 │
├────┼──────┼───┼─────┼─────┤
│中國信託│ 0000000 │19.13%│ 4017 │ 4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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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銀行│ 771708 │12.57%│ 2641 │ 3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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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 383984 │ 6.26%│ 1314 │ 1564 │
├────┼──────┼───┼─────┼─────┤
│合庫資產│ 219147 │ 3.57%│ 750 │ 893 │
├────┼──────┼───┼─────┼─────┤
│金陽信資│ 405394 │ 6.61%│ 1387 │ 1651 │
│產 │ │ │ │ │
├────┼──────┼───┼─────┼─────┤
│滙誠第二│ 30959 │ 0.5% │ 106 │ 126 │
├────┼──────┼───┼─────┼─────┤
│富邦資產│ 112927 │ 1.84%│ 386 │ 460 │
├────┼──────┼───┼─────┼─────┤
│滙誠第一│ 14864 │ 0.24%│ 51 │ 60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還│ 21000 │ 25000 │
│ │ │款總額│ │ │
├────┼──────┼───┼─────┴─────┤
│清償比例│ 26.2% │清償總│ 000000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 │
│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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