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33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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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宋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耀銘、楊美玲、楊金娣、楊惠文、楊育文
、楊新釧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第三人楊崑炎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88分之386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12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楊崑炎於100年6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9月16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又第三人楊崑炎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死亡,相對人楊耀銘、楊美玲、楊金娣、楊惠文、楊育文、楊新釧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借據正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設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抵押權人已對第三人楊崑炎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69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楊崑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楊金娣、楊新釧亦有效力(相對人楊耀銘、楊美玲、楊惠文、楊育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8 月3 日桃院勤家豪103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81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代辦繼承登記,應為更正)。

是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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