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339,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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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相 對 人 溫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建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又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

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溫財均邀同案外人溫麒華、陳莉庭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7,816 元,並由案外人溫麒華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7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9 月25日至88年11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因買賣關係,於98年6 月22日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又案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案外人溫財均之債權於99年11月1 日讓與案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前揭對案外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詎案外人溫財均自民國85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 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 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仍登記為案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經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完成系爭抵押權名義人變更登記前,尚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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