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373,2015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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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文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係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楊百利於民國88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45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9 年1 月13日,並以相對人座落高雄巿大寮區公園段4027之18地號及高雄巿大寮區公園段317 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 元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在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乃聲請人就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本院查核,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惟聲請人收受後,僅提出由第三人周平議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惟該證明書僅表示伊受聲請人委託而將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匯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楊百利帳戶內,似無從得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徐楊百利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不能明瞭;

再者,自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所示相對人徐千淳究為債務人及被繼承人徐楊百利之繼承人與否,不無疑問,而聲請人逕對相對人為清償債務之通知,並列其為本件相對人,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核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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