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08,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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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春振
相 對 人 王哲華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哲華向其借款新台幣3,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巿湖內區自強段27、28、40地號、湖內區圍子內段3510-5、3510-10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王哲華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5 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王哲華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查,相對人已於92年8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歷次異動索引,亦未見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王哲華業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予第三人吳王麗香之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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