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20,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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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相 對 人 劉翰聰
相 對 人 陳運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柯雅雯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 年6 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柯雅雯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邀同案外人張廷彰、蔡穀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8,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柯雅雯自民國104 年2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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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司拍字第4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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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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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  │旗山  │中正│  210     │田│8,346.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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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雄  │旗山  │中正│  220     │田│16,226.8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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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雄  │旗山  │中正│  222     │田│875.0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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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高雄  │旗山  │中正│  224     │田│4,582.2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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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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