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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藝齡
相 對 人 鍾瑞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㈠民國103 年2 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84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2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2 碼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3年2 月17日登記在案。
㈡民國103 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2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2 碼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3年3 月6 日登記在案。
㈢民國104 年3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 年6 月3 日,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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