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6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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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曹文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鳳珍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900,000 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未依約繳付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係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明確記載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係107 年6 月12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中間利息,執以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契約所載本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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