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救,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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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選和
相 對 人 曾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審查表可憑,且依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本票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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