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選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黃麗芬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黃麗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全部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一份等件以供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所附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