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消債聲,13,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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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貴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止共三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另聲請人前於100年10月間曾聲請延長,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准予延長3個月,合先敘明。

茲因債務人表示其夫獨居之兄104年6月癌末去世,為籌措其喪葬費用,致其子下學期註冊費尚在借貸中,無力履行104年8月應給付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並提出高雄除戶謄本為證。

是以,債務人既因家庭因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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