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消債聲,14,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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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諺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5 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裁定認可,並於98年12月3 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月25日具狀稱其長子於102 年2 月21日出生,是支出之扶養費用增加,履行已有困難,嗣聲請人於103 年7 月間失業,故於103年8 月起即未繳納更生方案款項,是聲請人係因子女出生及失業,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000元,另配偶因照顧尚年幼之長子,現無工作,無法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尚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約16,000元,則聲請人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三)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許美秀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7,580元、22,840元,又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 日自聖馨服裝有限公司退保,於104 年1 月1 日迄今投保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其配偶現投保於澎湖區漁會及秀梅商號(然據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稱其配偶前於104 年6 月、7 月居住澎湖期間曾於超商打工,僅2 個月時間,因無法兼顧工作與照顧子女,將返回高雄,故已向雇主辭職,將於104 年8 月底離職),有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因本院審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許美秀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11月9 日、102 年2 月21日生)之扶養費,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24,485元(12,000+12,485×2 ÷2 ),是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000-24,485=8,515 ),業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9,000 元,倘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嗣無工作,即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更無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

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之清償金額,併參酌其還款情形,綜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 年,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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