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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張建平
相 對 人 陳德旺
相 對 人 顏紹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德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顏紹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德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顏紹武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一:
┌────────────────────────────────────┐
│ 104 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1年7月26日│100,000元 │101年10月15日 │101 年10月16日│374976 │
├──┼──────┼─────┼───────┼───────┼────┤
│002 │101年8月12日│120,000元 │101年11月10日 │101 年11月11日│374981 │
└──┴──────┴─────┴───────┴───────┴────┘
附表二:
┌────────────────────────────────────┐
│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3 │101年7月26日│ 80,000元 │101年10月15日 │101 年10月16日│37497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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