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062,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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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劉星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月雲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63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然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

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1年度臺抗字第589 號、71年度臺上字第4416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許月雲持其身分證影本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已足以特定為其人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為案外人許月霞,非聲請人所稱之許月雲,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可否特定相對人尚非無疑,遑論許月霞即為許月雲,二者為同一人,是以,本件相對人許月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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