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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健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維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維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案外人陳保合,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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