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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何信閱
相 對 人 陳致魁
相 對 人 陳天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 年6 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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