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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川禾機電工程社
兼法定代理 利興賢
人
相 對 人 楊宥絨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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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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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尚 欠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提 示 日 │到 期 日│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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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8日│5,040,000元 │512,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0日 │ 未 載 │
├─┼──────┼─────────┼──────┼───────┼───────┼─────┤
│2 │102年5月21日│570,000元 │52,000元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3日 │ 未 載 │
├─┼──────┼─────────┼──────┼───────┼───────┼─────┤
│3 │102年12月9日│1,830,000元 │398,327元 │104年7月11日 │104年7月10日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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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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