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32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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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川禾機電工程社
兼法定代理 利興賢

相 對 人 楊宥絨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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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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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尚 欠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提   示   日  │到  期  日│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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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8日│5,040,000元       │512,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0日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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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21日│570,000元         │52,000元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3日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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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2月9日│1,830,000元       │398,327元   │104年7月11日  │104年7月10日  │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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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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