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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陳志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昀澤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本票正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及發票日)。
二、相對人李昀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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