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6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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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黃神農
相 對 人 黃義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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