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7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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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林柏勳
相 對 人 張豪洺
相 對 人 石騰騵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號  │
│    │          │          │      │算日(民國)  │      │
├──┼─────┼─────┼───┼───────┼───┤
│01  │103.05.23 │100,000元 │未記載│103.06.23     │043141│
├──┼─────┼─────┼───┼───────┼───┤
│02  │103.11.12 │200,000元 │未記載│103.12.12     │041583│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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