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70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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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李名達
相 對 人 蘇中華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發票日前為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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