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7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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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呂美惠
相 對 人 歐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素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整。

二、請釋明確切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並應載明年、月、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

三、請釋明本件票據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之依據。(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書寫錯誤,請具狀更正)

四、相對人歐素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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