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51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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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原 告 唐家瑞(即樹郝瑞平之承受訴訟人)
唐家清(即樹郝瑞平之承受訴訟人)
唐家霖(即樹郝瑞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鳳救字第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樹郝瑞平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樹郝瑞平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唐家瑞、唐家清、唐家霖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4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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