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51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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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林謀
聲 請 人 林明舜
聲 請 人 林欽
相 對 人 林朝財
相 對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林明煌
相 對 人 林天壽
相 對 人 林宗民即林天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恩立即林天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峰銘即林天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勇志即林天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顯宗
相 對 人 林國元
相 對 人 林清敏
相 對 人 林清圳
相 對 人 林錦鍾
相 對 人 林信誠
相 對 人 林泰福
相 對 人 林炳宏
相 對 人 林伯彥
相 對 人 林育震
相 對 人 林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宗民、林恩立、林峰銘、林勇志應於繼承案外人林天嚷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朝財、林明輝、林明煌、林天壽、林顯宗、林國元、林清敏、林清圳、林錦鍾、林信誠、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林育震、林泰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6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因相對人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案外人林天嚷原係上開事件之被告及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而相對人林宗民、林恩立、林峰銘、林勇志為其繼承人,未向案外人林天嚷所屬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案外人林天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法院104 年8 月5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林宗民、林恩立、林峰銘、林勇志就案外人林天嚷所負之債務,僅以繼承案外人林天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限定清償之責任,合先敘明。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680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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