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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譚良湘
特別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測量費4,800 元、資料使用費7 元、律師酬金25,000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合計46,647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4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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