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54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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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江坤章
相 對 人 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8 元、影印費138 元、郵費1,385 元、戶政規費10元、公司登記規費100 元,合計11,86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6 元【計算式:11,864×1/ 10 =1,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三審及再審裁判費、影印費、郵費,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郵費340 元(編號32),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故無從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此外,戶政規費15元、公司登記規費110 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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