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5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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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原 告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被 告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鳳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7,770 元。

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6 元【計算式:5,400 ×4/100 =216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5,400 -216 )+7,770 =12,95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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