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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郭品含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張登喨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3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53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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