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0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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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旗簡字第8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測量規費4,000 元,合計5,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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