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0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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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劉長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164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5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3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6,335 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211,859 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又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208,005 元(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此有經原告簽名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另被告預納證人旅費3,564 元在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0 元(計算式:2,320 元+3,480元=5,8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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