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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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七一0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5號擔保提存事件,以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金而提存在案,併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78號),爾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嗣兩造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4 號、99年度重上字第34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雄院隆103 司聲司三字第1103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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