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3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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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
相 對 人 鄒文鈞
相 對 人 何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450 元【計算式:10,900×1/2=5,45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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