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3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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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相 對 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97年度司聲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44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7 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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