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3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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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原 告 鍾秀庭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963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48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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