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4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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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王偵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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