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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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鄭福全
相 對 人 博源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孔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修繕費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86 元,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309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393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57,393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54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68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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