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4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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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許國政
聲 請 人 黃再生
聲 請 人 林恆富
相 對 人 鞠家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54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54號卷㈠第2 頁、卷㈡第3 頁背面)、2.第一審程序中之測量費及成果圖規費共8,000 元、⒊第一審程序中之戶政規費15元。

上開1.為訴訟費用,上開2.⒊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為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160 元,卷內未有聲請人102 年2 月間之提出之土地謄本,故不予列入)。

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665元【計算式:2,650+8,000 +15=10,6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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