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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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原 告 劉祥娥
被 告 鄭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251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15 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該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0,000 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494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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