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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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謝梅雀
聲 請 人 謝春霞
相 對 人 飛封宮(謝新平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相 對 人 謝良吉
相 對 人 謝良番
相 對 人 謝玉童即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謝資旭即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辜偉甫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辜偉民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儀鈴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吳秋珠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秋錦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儀冠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李吳
相 對 人 吳天生
相 對 人 吳天進
相 對 人 吳天寶
相 對 人 陳淑芬(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盧陳美秀(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莉蓁(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揚琮(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家杰(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施秀珠
相 對 人 吳勝凱
相 對 人 史陳識女
相 對 人 陳源勇
相 對 人 李淑妃律師即吳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淑妃律師即吳清田之遺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清田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辜偉甫、辜偉民、吳儀鈴、陳吳秋珠、吳儀冠、吳秋錦、李吳、吳天生、吳天進、吳天寶、陳淑芬、盧陳美秀、陳莉蓁、陳揚琮、陳家杰、施秀珠、吳勝凱、史陳識女、陳源勇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良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良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飛封宮( 謝新平之承當訴訟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玉童即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資旭即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訴字第1923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謝梅雀、謝春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2 號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全案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為相對人飛封宮即謝新平之承當訴訟人預納在案;

另聲請人先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複丈系爭不動產支出規費12,800元,及法院囑託鑑價系爭不動產之費用計60,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16,137 元(計算式:17,335+26,002+12,800+60,000),此有收據數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相對人        │原判決諭知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訟費用分擔比│額(新臺幣:元以│
│              │例          │下四捨五入)    │
├───────┼──────┼────────┤
│辜偉甫、辜偉民│1/6         │19,356元        │
│吳儀鈴、陳吳秋│            │(李淑妃律師即吳│
│珠、吳儀冠、吳│            │清田之遺管理人應│
│秋錦、李吳、│            │於管理被繼承人吳│
│吳天生、吳天進│            │清田之遺產範圍內│
│、吳天寶、陳淑│            │與相對人辜偉甫、│
│芬、盧陳美秀、│            │辜偉民、吳儀鈴、│
│陳莉蓁、陳揚琮│            │陳吳秋珠、吳儀冠│
│、陳家杰、施秀│            │、吳秋錦、李吳│
│珠、吳勝凱、史│            │、吳天生、吳天進│
│陳識女、陳源勇│            │、吳天寶、陳淑芬│
│、李淑妃律師(│            │、盧陳美秀、陳莉│
│即吳清田之遺產│            │蓁、陳揚琮、陳家│
│管理人)      │            │杰、施秀珠、吳勝│
│              │            │凱、史陳識女、陳│
│              │            │源勇連帶負擔)  │
├───────┼──────┼────────┤
│謝良吉        │1/6         │19,356元        │
├───────┼──────┼────────┤
│謝良番        │1/12        │9,678元         │
├───────┼──────┼────────┤
│飛封宮        │1/6         │2,021 元(計算式│
│              │            │:116,137 元/6  │
│              │            │-17,335元)     │
├───────┼──────┼────────┤
│謝資旭        │1/8         │14,517元        │
├───────┼──────┼────────┤
│謝玉童        │1/8         │14,5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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