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5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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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翁振茂
翁振明
翁振耀
相 對 人 翁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翁振茂、翁振明聲請時書狀內未經其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通知其於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翁振茂、翁振明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翁振耀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翁振茂、翁振明、翁振耀及案外人翁登順、翁進禹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聲請人翁振耀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亦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翁振耀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翁振耀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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