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6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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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鄒燦陽
相 對 人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運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轉運費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就第一、二、三審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除外),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87 元,是就上開費用,爰不於本裁定再予論列,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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