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6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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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宏長
相 對 人 王品方
相 對 人 林綺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6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40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60 號卷宗查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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