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7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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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林中夫
相 對 人 黃樹楠
相 對 人 黃文琳
相 對 人 黃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樹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義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216 號調解不成立,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地政複丈費3,200 元,合計28,55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黃樹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 元【計算式:28,554×1/5 =5,7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文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 元【計算式:28,554×1/5 =5,7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義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 元【計算式:28,554×1/5 =5,7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謄本費305 元部分,雖提出地政規費收據影本9 份,惟上開費用係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6日至103 年7 月22日間所支出,而前揭本院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216 號(即在後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1號)事件之收案日期為103 年7 月24日,是以,上開費用為聲請人於起訴前所支出,由形式觀之,顯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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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比例  │
├──┼──────┼─────┤
│ 1. │  林中夫    │  2/5     │
├──┼──────┼─────┤
│ 2. │  黃樹楠    │  1/5     │
├──┼──────┼─────┤
│ 3. │  黃文琳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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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義富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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