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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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郭千菁
相 對 人 陳朝宗
相 對 人 陳水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65號、104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宗,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正本附於該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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