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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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玉峯
相 對 人 廖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101 年度存字第2275號、103 年度訴字第1602號歷審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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